所有权作为完全物权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于一身,但所有权人不一定是最佳的物之利用人,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物的价值,物的所有权人通常只有在将其享有的物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进行让渡的基础上,才能提高交易的效率,实现最佳的资源配置。用益物权便是为了更好的实现物的使用价值特性而创设的权利,基于此,用益物权通常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

第一,各国规定的用益物权的客体大都集中于不动产层面,我国物权法创设的几种用益物权类型更是仅以土地这一特殊的、典型的不动产作为权利客体。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和国家所有,但其又是生产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种特别重要的稀缺资源,通过用益物权的设置不但可以保证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人不发生改变,土地公有制的根本性制度不被动摇,也可以满足使用权人的使用需要,充分发挥土地资源的应有效用。另一方面是由于相较于不动产而言,动产一般价值较低且方便移动,因此,正如有学者指出,若确有使用某一动产的需要或必要时,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并不会耗费权利人较大的代价,“即使个别情况下需要使用他人的动产,也完全可以通过租赁或者借贷等债权的形式取得,而不必依赖用益物权”。
第二,用益物权的实现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这一基础权能是用益物权设立的必备条件,也是有效区分其与担保物权的要件。因为该制度设立的目的便在于实现物的使用价值,若不对其进行直接有形的占有,该制度便没有存在的意义了。如在我国独具特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典型的用益物权,其权利目的的实现必须建立在对土地的占有这一基础上,否则便无法进行农作物的耕作。
第三,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所谓权利的独立性是相对于主权利和从权利的分类而言的,即用益物权不同于担保物权,在其设立、变更、消灭等法律事实发生时不需要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前提,即不属于任何权利的从权利。即便是通常认为具有从属性的地役权,其独立性也是显而易见的,这是由于地役权从属性的实质并不在于地役权须依从其他权利而存在,而是保证需役地的便利需要所必须的,其从属性仅体现在地役权的设立须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而并非须依附于另一独立权利。
第四,用益物权以使用、收益为核心权能。但由于墓地使用权不能用于收益用途且不能随意转让获利,其使用行为看似并不具有收益性,使得对于墓地使用权用益物权属性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此处用益物权的收益权能应限定为经济利益。z值得我们思考的是,是否所有的用益物权类型均完整的具备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利内容?所谓用益物权的收益性是否仅指向经济利益?
首先,就各国立法先例而言,起源于罗马法时期的用益物权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得以发展,而其在我国的确定也正是受到大陆法系立法经验的影响。但在其得以发展演进的大陆法系各国家,由于各国国家制度、经济基础等均存在着较显著的差别,对用益物权的涵盖内容和权能规定也大有不同。如在德国,用益物权就是使用权,即“以使用为目的而利用他人之物的物权”。而在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用益物权则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权能。
其次,就其应当具备的各种权利内容而言,学者之间也具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用益物权兼具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通有的学者认为,“一般情况下用益物权同时具备占有、使用和收益三项权能,但例外情况下也可能只有其中之一或者之二”;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被转包时,权利人则只享有收益权能,而不具有使用权能;而在地役权中不具有占有权能的情况尤为常见,如采光地役权、眺望地役权、通风地役权等对不动产进行消极使用的情形下,地役权人并不享有占有权能。并且于消极使用的情形下,使用权人并不会取得经济利益。因此,正如学者指出,即便收益权能是用益物权制度最重要的权利目的,但并不代表其是所有用益物权均须必备的权利目的;‘并且将受益权能限定为经济利益的目的也具有不妥之处。
因此,从用益物权的特征分析来看,墓地使用权以占用土地进行一定的建造行为为权利实现方式,虽因使用目的的特殊性,并不具备通常意义上的经济效益性,但其依然符合用益物权制度的立法目的。
另外,有人主张物权法定主义在《物权法》的确定,使得不论是不动产物权体系还是用益物权的具体权利类型均已被严格限定,不得随意创设,若将墓地使用权这一新生概念归为用益物权无疑是对物权法定主义的突破,看似具有法律上的“硬伤”。但实际上,虽然物权法定主义在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和保障交易便捷等方面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但其在滞后性和僵硬化等方面存在的弊病日益突出,使得各国纷纷对严守物权法定进行了不同视角不同程度的修正。如日本学者针对物权法定主义的弊端提出了几种修正意见:如主张直接跨越法律规定的物权法定无视说;对物权法定之法进行扩大解释的习惯法包含说;有限承认习惯法的观点以及物权法定缓和说。z目前在学界,物权法定缓和说得到普遍的认同,以此来缓解物权法定主义的弊病。所谓物权法定缓和说是指,新生的社会惯行上的物权,如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立法旨趣,且又有一定的公示方法时,可以从宽解释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将其解为非新类型的物权。3根据该理论,墓地使用权在我国农村地区和城镇地区均普遍存在,若严格遵守物权法定的规定,必将使得该权利无容身之地,使得社会实际需求与立法滞后性之间间隔更深。并且墓地使用权本就是土地使用权的一种特殊形式,而由于土地公有制的存在,除地役权以外的其他几种用益物权类型均属于土地使用权,因此将墓地使用权纳入用益物权体系不论是从用益物权制度的特征分析来看,还是物权法定主义的发展趋势来看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