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公益性墓地使用权流转的特殊身份条件。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公益性墓地主要是以村集体成员为服务对象的殡葬设施。由此观之,公益性墓地使用权的流转必须具备村集体成员的身份要件。如此之规定,主要取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属性,很明显,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最大的社会功能就是保障农业的良性发展,若规定公益性墓地使用权的流转不需要特定身份,基于价格低廉等特性,将会导致大量城市居民纷纷涌向农村,势必进一步加剧农村“人地”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据此,通过墓地使用权立法规制限定公益性墓地使用权流转主体的特殊身份尤为关键。

第二,被允许流转的公益性墓地必须保持原有的殡葬用途,即只能用于满足殡葬需求。近年来,有些地方政府以所谓“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为由,无偿或低偿向农民征收、征用公益性墓地用地,用于商业建设用地以赚取差价,肆意改变公益性墓地的土地用途。此外,还有些农户在公益性墓地用地之上修建违法建筑,造成公益性墓地资源的严重浪费。有鉴于此,本文认为,不管公益性墓地以何种方式或渠道流转,其最终用途只能用于满足村集体成员的殡葬需求,不得擅自改变其墓地用途,更不得用于商业开发,如此才能顺利推行国家殡葬体制改革。
第三,公益性墓地的流转须经村集体成员2/3以上多数表决通过。这一限定条件是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的表决与办理农户不动产登记相契合的。《宪法》明文规定,在城市设立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设立农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对城市社区及农村区域进行社会事务管理,并且村集体成员的投票表决权在村民委员会的统一组织下行使。从某种程度上看,公益性墓地虽与农户个体密切相关,但并不能由农户随意支配,以免公益性墓地的流转陷入无序状态,将其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严格按照村民委员会的表决程序进行流转,符合公益性墓地特有的属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