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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殡葬管理法律规范框架的起始

时间: 202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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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985年2月《殡葬管理暂行规定》颁布以来,结合当地实际存在的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该规定,制定了各项具体实施办法。但由于当时社会条件等诸多因素的限制,个别省份制定的《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仅是简单照搬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没有结合本地地方特色制定实施办法。例如,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只是将国务院《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改为“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其他条款均无变动,这种工作态度和工作方式是一种不钻研、不思考的行为,对于殡葬改革工作在基层的开展有非常不好的影响,没有将殡葬改革上升到一个战略高度的地位。         

                              

    但总的来说,到这一阶段,殡葬管理法制建设得到明显加强。截止到1989年9月的第二次全国殡葬工作会议召开之际,己经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发布了殡葬管理通告、布告和实施细则的市或县达到40%。尤其是《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关于制止丧葬中的封建迷信活动的通知》、《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关于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等重要法规、政策的颁布实施,使殡葬工作基本上达到了有章可循和有法可依的良好发展态势,实现了殡葬改革工作的稳步推进。

    1997年《殡葬管理条例》出台后,全国除港澳台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陆续制定出台了地方层面的殡葬管理条例或殡葬管理办法。在此值得关注的是,1997年《殡葬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是我国目前仍有土葬情况存在的法律依据,同时也赋予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土火葬区的权限。“人口稠密”、“交通方便”、“耕地较少”这三个条件用顿号隔开,属于并列关系,也就是说,这是可以实行火葬的前提条件,一个地区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时才“应当实行火葬”,才会被划定为火葬区。除此之外,不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地区暂时允许土葬,这也赋予了在部分地区实行土葬的合法性。之所以如此划分,主要是因为我国地大物博,全国经济发展水平和道路交通建设不平衡,人民群众对于火葬的了解程度尚不够深入,实行火葬相关基础设施也处于起步建设阶段,不具备全国上下一刀切推行火葬的客观条件。当前乃至今后一段时间的客观现实情况只能允许划分火葬区和土葬区,有步骤地推行火葬,这也是决策科学性的体现。从本条文的用词中也能看出,对于火葬是“实行”,对于土葬是“允许”,因此土火葬并存所体现的立法理念实际上分为原则和例外:火葬是原则,土葬是例外。也就是说,土葬属于现阶段殡葬改革工作中存在的一种过渡方式。

    至此,我国殡葬管理法制框架基本搭建完成,从国家到地方省级层面均己出台殡葬管理相关规定,部分市、县也制定了殡葬管理和实施规定,全国上下管理网的主体支柱部分己经完成组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