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根据国有建设用地的用途设定了不同土地用途的出让最高期限,即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如果将视野局限于该条文本身,从该法律条文所蕴含字面之义,即从文义解释来定位公墓属于何种用途、功能之用地,结论是:建造公墓的建设用地不属于居住用地、工业用地,也不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更不是商业、旅游、娱乐用地,而应将其归人“其他用地”。如此,公墓经营单位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经营性公墓使用权的最高年限应为50年,公墓购买者使用墓地的权利期限则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该期限可等于或短于50年,不应长于50年)减去购买时已经过时间的剩余年限。

而所谓“20年缴费期”的规定并不能作为认定经营性公墓使用权期限的依据。第一,国家立法和政策规定的演变路径已清楚表明,所谓“20年”始终是经营性公墓的缴费周期,非使用权期限。例如,1992年《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首次规定:“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1998年《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中同样指出:“今后墓地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原则上以20年为一个周期。”上述规定并未涉及经营性公墓使用权的期限问题。第二,部分地方法规固然存在将“20年”混淆为经营性公墓使用权期限的思维,但究其本意仍侧重于公墓的收费周期而非使用权期限。例如,《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第8条强调了20年为公墓的使用周期,《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第12条虽明确经营性公墓的使用年限一般不超过20年,但并未规定此为使用权的最高期限。第三,在逻辑层面,公墓“20年缴费期”与经营性公墓使用权的期限并不冲突。前者针对的是墓地经营单位对公墓的整体维护、环境保养等服务行为的存续期间,而后者则专指经营性公墓使用权的物权存续期间,二者并不存在必然的逻辑因果关系。一些地方法规和实务做法只是混淆了二者的区别,误将经营性公墓的缴费周期认定为权利的存续期间,亦混同了债权性质的使用与物权性质的使用。对此,2011年4月6日,民政部有关负责人针对同年4月2日民政部社会事务司副司长李波关于“墓地只是租赁关系”的说法,同样指出:“墓地使用期限与其土地性质和使用年限有关,一般为50年或70年,如果土地使用年限延长,墓地使用年限应自动延长。之所以规定20年的收费年限,是从保护群众利益和方便群众缴费的角度提出的限制性缴费周期。”可见,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人士,亦将此“20年”解读为缴费期,非墓地使用权的期限;而《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更是明确规定:“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