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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34501526

墓园经营者

时间: 2026-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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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界中有部分学者认为,权利主体应为经营者方。该部分学者主要是从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权利性质考虑。第一,从土地使用权的角度考虑,国家通过出让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让渡给经营者,而墓地使用权的主要内容是对土地的利用,在此方面来看,其确为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实现。因此,作为获得了土地使用权的主体,经营者具有作为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主体的合理性。第二,从权利性质考虑,部分学者支持租赁关系的观点,在租赁关系下,使用者仅能获取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承租权,而该墓地使用权的真正主体,应属于作为出租方的墓园经营者。                

                                

    以上支持墓园经营者为主体的言论依据实际上均存在着不合理性:首先,墓地虽属于土地资源,对墓地进行修建确是对土地的利用,是对土地使用权的实现,但是一方面从主体上来看,从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了解到部分现实情形:逝者妻子购墓后,由其联系当地的农民建墓和铺砖,墓园方仅安排墓地,不负责类似建墓的部分。由此可见现实中对墓地进行修建的人往往是购墓方而非经营者方,经营者仅在缴纳的费用范围内对墓地进行一定的看管与维护,既不构成修建墓地构筑墓穴的主体方,也不构成实际使用的主体方,因此该土地使用权真正的实现者并不是经营者,而是使用者。另一方面,从内容上来看,对于墓地的使用不仅仅包括地下墓穴的建筑,也包括在墓地之上建筑墓碑等附属设施,即该墓地使用权的内容虽以土地为基础,却不仅仅是对土地资源的利用,不能仅仅以“土地使用权”来界定主体范围。再有,上文中己经充分论述了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在租赁关系下存在的种种缺陷,以及其在物权关系下的存在的优势,亦论述了其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理性,因此,由于墓地使用者获得物权,理应成为权利主体。综上,支持经营者作为权利主体的依据显然并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