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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时间: 2026-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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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土地利用权。即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首先,关于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当使用者通过购墓获得墓地使用权,墓园经营者便有义务将作为墓地的土地交由购墓者直接占有,此后购墓者便可行使使用权,主要包括对土地进行如修建墓穴等建设行为、在相关当事人逝世后有权进行祭奠或扫墓等相关仪式,从而实现该土地作为墓地的使用价值。同时,从空间权的角度,地下墓穴的空间建设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部分,因此权利人有权修建墓穴和使用墓穴,但并不对墓穴享有单独的所有权。         

                                  

    关于收益的权利,学界中对用益物权的的权能方面持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用益物权需要同时具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有学者认为需要同时具备其中前三项权能即可,也有学者认为根据物的特殊性,只具备其中一个或两个即可,本文认为,在此方面,学者房绍坤的观点更加合理,即用益物权的权能应根据其自身的特点而论。理论上来说,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可以作为收益权的交易对象,但在收益权的行使上,不应违背该权利本身的设立目的。墓地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设立目的主要是用于安置逝者骨灰和便于生者祭奠,而自身不应具有盈利的目的,因此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不具有收益权。但目前从实践上来看,大面积购买墓地这种显然用于收益目的的购买行为却并没有被规制,该类购买合同因未违法法律法规和未违背公序良俗仍然被判定有效。因此,在收益权的限定方面,日后更需要加以严格对待。

    第二,建设、保有和处分附属设施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建造的附属设施享有所有权并有权对其进行处分。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有权基于墓地建设附属设施,如为逝者修建墓碑、基于风水考虑在墓地上种植花草或修建其他建筑物、在合理范围内修建围栏等,并对以上所有相关设施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有权随时进行维修和拆除,但基于相邻关系,权利人的上述行为均不得对相邻墓地产生不良影响。但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若权利人对经营者方以缴纳管理费等形式让渡了部分管理维护的权利,经营者方则应承担相应义务,若有他人对墓地进行侵犯,经营者需要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如今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将墓园方责任完全撇清的情况,对此实属并不合理。

    第三,权利处分权。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下,权利人有权将其进行抵押、出资等。但针对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来说,其自身的特殊性要求必须在权利处分方面加以限制,具体为:首先必须肯定的是,权利主体享有处分权,即权利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将该权利转让给其他主体,如当事人对墓地不再有使用需要而恰逢碰到另一方无处安葬等合理情形,具体转让条件将在后文中论述,在此不做赘述,但该处分权有所限制,即仅允许在限制条件下的转让,而不得将该权利进行出资入股、设定抵押权或互换等。

    第四,续期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自动续期,但除此之外,其他建设用地的续期方式均为申请续期。在现有土地分类中,墓地并未被划分为住宅用地,而是被作为特殊用地,在该用地类型下,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为50年。当50年期限届满,权利人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续期,若未申请续期,或申请了续期但未获批准,政府有权将该权利收回。

    第五,物权请求权。权利人对建设用地享有独占的使用权,他人不得进行非法干涉或侵犯。本文在对案例进行梳理的过程中亦发现,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相关纠纷中,如第三人擅自修改墓碑内容、将墓穴中的骨灰进行转移、不配合乃至阻碍遗骸的安葬、因过失行为导致墓穴被水浸泡等侵权行为均有所出现。当多个近亲属对逝者的遗骸或骨灰安置的相关事项不能协商一致时,与该“人格物”的安葬相关的一般人格权益也会诱发权利的冲突。因此,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权利人,当在行使权利过程中遭遇他人的侵害,则享有物权请求权,可要求侵权方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进行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