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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服务的供给:区分政府供给与市场供给

时间: 2026-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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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入到公共事务领域的殡葬服务自然地转变为一项公共任务,依照Hans Peter、的国家任务理论,公共任务可以分为不同的等级,既存在可由私人单独完成或必须由国家完成的任务,也存在两者共同参与完成的任务。就殡葬行业而言,殡葬服务包含一整套多环节的流程,其中的遗体运输与安全卫生、丧事活动与社会秩序、遗体埋葬与土地资源等是需要重点处理的公共利益问题,这种公共属性决定了政府参与的必然性,但政府参与的程度则需要依情况而定。    

                                     

    通常而言,依政府参与程度的不同,可以将殡葬服务供给划分为两种模式。一是直接由政府或事业单位提供殡葬服务,其基点在于政府基于自身特性而且有着天然供给公共物品的优势,“政府是一个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性的组织”,“政府拥有其他经济组织所不具备的强制力”。这些特点决定了政府在生产与供给公共物品方面可以通过行政命令划定公共物品的市场边界、有效进行再分配、限制低效率或无效的市场竞争、普惠性地提供公共物品等。政府供给的同时也存在巨大的寻租风险,因而需要完备的监督机制。实施这一模式的典型国家是日本,其殡葬管理侧重于公共福社这一价值,火化场主要是公立性的,经营主体除政府机关外,也尽量以公益法人优先,在没有得到允许之前,任何人都不可经营此一领域。此外,私人也不得任意进行殡葬活动,以防止滥葬、影响小区或其他不特定公众权益等。二是由市场供给殡葬服务,政府对市场供给的过程实施监督。市场供给的优势在于如果能确保市场主体间公平充分的竞争,则市场中的经营者为了随时保持竞争力,将不断降低服务成本、提高服务效率与供给质量。如果要以公共物品供给的标准要求企业提供殡葬服务,除非有一定的政策支持或优惠激励,否则就会导致以营利为目的的私营部门供给公共物品所投入的成本无法得到补偿,使企业缺乏提供或改善服务的动力。

    政府供给与市场供给各有优势,其供给责任的界定应当遵循辅助性原则,即如果市场有能力且能高效地完成公共任务,则此时由市场供给最优,若市场无法胜任具有重大公共利益的任务,则必须由政府接管。当然,在这两者之间,亦存在着很多双方共同参与但角色不同的情形。具体来说,以目前我国殡葬服务的市场划分来看,涉及公共利益并且需要政府参与的殡葬服务包括四类:一是基本服务,主要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等服务;二是延伸服务,包括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吊唁设施及设备租赁等;三是殡葬用品销售,如骨灰盒、寿衣、花圈等;四是公墓销售。针对这四类服务,政府参与的程度应有不同。首先,对于基本服务与公墓销售,因其关涉到基本需求且具备重大公共利益属性,因此政府必须对这一任务进行具体规划—包括定价、市场准入和监督等。其中,公墓的提供涉及土地规划问题,适宜由政府单独提供与运营,但市场主体并非无法完全胜任基本服务的提供,可考虑单独由市场主体或是市场主体与政府合作供给。在存在市场供给时,需要政府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或优惠激励,并随时监督市场主体在履行时是否合规。其次,对于延伸服务,其具有可选择性的特征且服务的提供并没有很高的技术门槛,因而适宜单独由市场主体供给,但政府需对供给情况进行必要的指导及监督。最后,对于殡葬用品,虽然其性质较为特殊但完全可以由市场主体供给,无需政府的介入,政府只需按照一般的市场规则实施监管即可。

    用以上标准来衡量当前殡葬服务供给中的管办不分问题,可以发现其根源就在于市场主体参与过少而政府参与过多,且政府同时为服务供给者与监督者,最终导致殡葬服务的供给具有一定的行政垄断色彩,选择性殡葬服务、殡葬用品和墓地经营成为“暴利”产业。殡葬服务供给主体的确定不仅关涉殡葬产品与服务供给的数量与质量,也影响着针对殡葬行业的市场规制工具的选择及其发挥作用的范围。只有厘清殡葬服务的政府供给与市场供给的界限,才能在此基础上优化殡葬服务供给与管理的方式,避免政府介入的缺位、越位,进而从根本上祛除殡葬行业的垄断暴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