坟墓、骨灰格位等作为骨灰安置设施均是固定于土地之上的,具有不动产的特征;能满足使用权人安放骨灰的需求,有四至边界,在构造和使用上均具有独立性。根据2008年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第96条规定之“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墓地使用权可以通过依法登记进行公示,将墓地使用权的公示纳入到一般不动产物权公示的体系中,可以强化其物权之绝对效力。

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系登记生效模式,即不动产权利的取得、变动、消灭必须在法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方能发生效力,但墓地使用权的登记不宜适用登记生效制度。其原因有二:第一,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制度实际上是为了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使得权利人的投资获得可靠的法律保障,从而实现不动产应有的价值,但是墓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权,是严禁自由流转、炒买炒卖的。墓主墓地使用权登记的目的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墓主的使用权益,保护死者的人身遗存,维护后人的精神安宁,并不是通过实现物尽其用而获得收益。第二,在既往取得墓地使用权的操作中并无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规定,墓地使用权公示登记制度的构建目的是弥补墓碑刻录信息保护的不足,在墓地使用权具有公示方式的情况下,登记作为一种补充措施,应充分尊重权利人的意愿,予以其选择登记与否的自由,不应带有过重的公权力强制色彩。由此,墓主墓地使用权的权利登记宜采登记对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