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主体特定性
墓地使用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决定了其主体的特定性。我国《民法总则》第13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墓地作为一种具有特殊伦理的客观存在物,其主要的功能就是埋葬逝者遗体、遗骸、遗物,发挥着连接逝者和逝者近亲属精神桥梁的媒介作用。可能是基于此种考虑,有学者主张墓地的使用权应当属于逝者所享有。从现代法理视角观察,想要成为真正的法学意义的权利主体,必要条件是有生命存在,申言之,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只有具有生命力的自然人才能拥有没有瑕疵的权利能力,而逝者没有生命力,无权利能力,其当然不能成为墓地使用权的使用主体。

此外,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隐私、遗体、遗骨等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精神痛苦,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观之,当出现侵害墓地使用权等权益的侵权行为时,逝者近亲属基于精神损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有鉴于此,墓地使用权的享有主体应为逝者近亲属,由于我国在法学理论上界定近亲属的范围比较宽泛,所以,对墓地使用权行使主体来说,仅限于与逝者有血缘关系及特定身份关系的近亲属,具有主体特定性。
(2)权利受限性
墓地使用权从其本质属性而言,实则为土地使用权一特殊分支,不仅外在表现为权利人对其权利的享有,更多的实然表现则是在权利人行使权利过程中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而作出的一些权利限制。自然人权利的行使,主要就是权利主体或享有权利者,以权利客体为物质媒介,趋向于实现其权利内容之正当的法律行为。根据法社会学的理论研究,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应当符合权利人自由表示意识,原则上不应受到干涉和限制,此为权利行使之自由不干涉原则。而根据现代民法理论,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以矫正权利行使之绝对自由原则,并将其确立为民法理论研究的最基本原则。鉴于我国经营性墓地和公益性墓地二元分化的实际情况,国家对二者的权利行使都相应的设置了特殊限制。对于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来说,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受我国二元结构的土地所有制限制。经营性墓地的使用权是国家以划拨或征收土地等形式,转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后,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墓地经营者享有,逝者近亲属通过与墓地经营者签订墓地购置合同而取得。换言之,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取得主要以国有土地为基础,因此,墓地使用权的实现须遵守土地所有权人的规定。第二,主要受墓地购置合同的限制。即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墓地购置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包括不得非法转让或转租的强制性条款。针对公益性墓地使用权而言,也存在两方面的权利局限。其一,在墓地使用方面,必须严格按照公益性墓地的性能和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毁坏或另作他用,此也是国家对村集体成员殡葬权的制度保障。其二,在墓地处分方面,由于公益性墓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因此,逝者近亲属只拥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自然不具备处分之权能。据此,墓地使用权的权利限制,对防止墓地使用权的滥用起到了一定程度的制约作用。
(3)期间局限性
任何使用权都是有权利期间的,不论是具有债权属性的使用权还是物权属性的使用权。墓地使用权作为使用权“权利束”当中的一支,其使用期间必然要受到“权利束”共性期间的限制。从使用权本质来看,使用权就是相关民事主体或权利人对他人拥有的自然物享有的以使用和收益为主要目的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无法和所有人对自然物直接或间接永久性占有的权利相提并论的。墓地使用权作为一种有权利期间的使用权,具体体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墓地经营者。不管墓地经营者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国家划拨取得抑或征收取得,其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同时不能突破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最高权利期间的强制性规定,即应遵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中居住用地70年、工业建设用地50年、科教文卫体用地50年、商业旅游用地40年以及其他用途用地50年的期间限制。当墓地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间届满之后,国家要么就强制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要么由逝者近亲属按照国家规定通过与墓地经营者协商申请续期。第二,逝者近亲属。由于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在其之上的公益性墓地使用权期间现有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基本上由村民持续占有,所以,在此就不再另加论述。与之相应的城市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我国是严格按照墓地市场实际需求供应的,逝者近亲属取得墓地使用权的前置条件是,根据法律规定与墓地经营者签订墓地购置合同,在购置合同中必然具备对墓地使用权最长使用期间的合同条款,原则上不得超过墓地经营者对土地享有的剩余期间。
(4)社会公益性
所谓公益,是指能够覆盖社会全体成员抑或社会绝大多数成员的具有福利性且不可缺少的利益。其具体内涵并不包括社会利益中以整个文明社会集体利益给予社会每个成员获得自由保障主张之权利。墓地是逝者身后安生之地,更是生者寄托哀思之所在,基于一定的社会伦理意义来看,墓地是生者在世之时安排自己身后事的重要依托,也是生者幸福感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作为我国殡葬事业发展的关键要素一一墓地,便是涉及到社会全体成员的公共事务,也是社会民生的最后保障。进而,传统社会公益主要由两部分构成,即民生福社和指向福利;从社会学角度考察,其最主要的基本原则是非盈利原则。换言之,作为社会公益的提供者,不得在其所从事活动之中谋求私利。然而,自然人的生物性本能又决定了利己是社会生存法则之一。正如著名英国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所描述的那样:“没有人比自己更适合关心自己,所以,每个社会成员首先关心自己是恰当的,也是合乎生物法则的”。基于此,在一定程度上,人们并不能完全排除墓地经营者的获利愿望,相反,以盈利为手段的墓地经营活动并不能构成对社会公益的全盘否定,不能抹杀墓地的社会公益性。据此,从社会公益性出发,不管是具有“盈利性”的经营性墓地,还是具有“福利性”的公益性墓地,其所兼具的民生价值都不可避免的表现为社会公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