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兴建于国有土地之上的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有偿取得性。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制度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发生的根本性改革就是在国家保有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将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出让给用地者,代替无偿、无限期的单一划拨制度,这是以市场手段配置土地资源,实现土地财产价值的方式。建墓单位在取得墓地土地使用权时需支付土地出让金。且根据规定,经营性墓地的建墓单位为城镇居民提供的是有偿服务,建墓单位出售经营性墓地是以营利为前提的,因此,购墓者需支付必要的对价才能取得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也就是说,购墓者取得的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是有偿的。而农村公益性墓地一般是无偿提供给本集体组织成员使用,城市公益性墓地虽然也是有偿提供给城镇居民,然而因其属于公益性质的公共设施,目的是满足城镇居民的丧葬需求,因此城市公益性墓地在价格方面坚持“保本微利”,与经营性墓地的营利性并不相同。

第二,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期限性。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作为使用权的一种,无论其为物权性质的使用权抑或债权性质的使用权,必然是一种具有存续期限的权利。使用权本身就是民事主体对他人之物享有的以占有和使用为目的的权利,这是无法和所有人对物所享有的永久性的权利相提并论的。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作为一种有期限的权利,对于建墓单位来说,其通过缴纳土地出让金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无论按照何种用途确定,最高年限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中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的规定。待墓地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国家有权收回土地,或者由建墓单位按照规定申请续期。对于购墓者而言,其系在建墓单位享有权利的基础上取得墓地使用权,其对墓地享有的期限自然不能超过建墓单位对土地享有的期限以及合同约定的期限。
第三,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受限制性。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人固然可以在权利存续期限内行使占有墓地、祭拜、维护墓地建筑物、防止他人侵害其墓地使用权的权利,但作为使用权,此项权利的行使必然要受到限制。对于购墓者而言,这种限制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土地所有权的限制。经营性墓地以国有土地为依托建立,对墓地的使用权系在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因此,其权利内容以及权利实施的方式都有赖于土地所有权人的规定。二是与建墓单位所签订的合同的限制。即墓地使用权人应依合同的约定使用墓地。上述限制主要包括使用权人不能进行炒买炒卖墓地活动,不能改变墓地用途,只能在墓地使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墓地使用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