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墓地相关的利益具有私益性和公益性这两重性质。私益性体现为侵害了具有特定性对象的利益,该种利益还应当具有一种共性。基于当下社会的物质和精神基础,在一般的社会人普遍具备的某些因共同情感、共同认识或者共同意志及其行为中,产生了一种普遍基于亲属权和社员权等具有一定相对性的不良影响。私益性产生的基础是,基于亲属权和社员权等具有一定相对性的身份权益而产生的利益关系。具体体现为各个利益主体,基于社会习惯、法律规定等而产生的各类与几农村墓地相关的利益诉求,最终以各类诉讼的形式反应在各级法院的审判活动中。

公益性体现为侵害了不具有特定性对象的利益,该种利益也应当具有一种共性。基于当下社会的物质和精神基础,在一般的社会人普遍具备的某些因共同情感、共同认识或者共同意志及其行为中,产生了一种普遍受到不良影响的结果。公益性产生的基础是,基于这一时代的生产关系而产生的上层建筑体系的内在要求。具体体现为,以国际公约等为代表的现代化、全球化的法律价值体系,和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具有政治、经济、社会等意义的一般社会共识。
对于农村墓地相关私益性质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民法相关领域。通过规范各个法律主体的行为,利于使用市场的功能,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对于农村墓地相关公益性质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行政法相关领域。通过对底线进行规制,维持相关社会秩序。上述两种利益相辅相成,才能使得相关行业保持长期健康发展,满足各方利益主体的社会需求,保障法律关系长期稳定发展,促讲相关社会关系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