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公墓回购制度,并将相关条款作为选择项加入城市公墓买卖合同中。2009年出台的《指导意见》规定了对于鳃寡、高龄、危重病人三类人可以无需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就可以购买自用的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也就是说,城市公墓在一定情况下是可能存在预售的,但是任何预售出去的墓地都有可能因为病人的康复,老人殡葬观念的临时更改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所预售的公墓不再被需要。

城市公墓虽然具有经营性质,但是公墓本身的公益性以及我国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均要求建成的公墓都应该被合理的使用。因此,既然存在特殊的预售,回购制度就应当被依法建立,并且作为必要的条款加入到城市公墓买卖合同当中去。那么建立公墓回购制度是否与现行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相冲突呢?《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过购墓人不能够私自转让和出卖城市公墓所附着的土地,这是基于购墓人只对该块土地享有租赁权,但是至于公墓的墓穴、墓碑及其附属设施是否可以转让并没有规定。由此可见,建立城市公墓的回购制度在现有法律中并无阻碍。因此城市公墓的经营者一方面要依法严格依据火化证明去出售城市公墓,另一方面对于特殊预售的公墓在不具备现实的使用条件之后,应当进行适当折价后的回购。当然,购墓人之间的炒卖和哄抬价格是一定要禁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