欲图解决城市公墓转让的问题,应该预先设定一个讨论的基础,鉴于多部法规和规章都己经规定禁止炒卖公墓,所以城市公墓的转让不能成为营利的手段,只是对现有的一次性购买进行一种特殊性的补充,无特殊原因不能转让,即城市公墓的转让并不能作为常态出现。在此基础之上也要管控城市公墓转让合同的签订的过程,尤其是要对受让方和出让方的具体情况与转让目的进行审查,避免公墓转让制度的目的偏离轨道。

公墓转让程序的构建不仅能够保障城市公墓购墓人的相关利益,还可以有效的控制对公墓进行的非法炒卖、谋取暴利,在我国人均土地资源不足的情况下提高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力度,促进城市公墓的利用效率。实际上,对于城市公墓的转让也并不和现有的行政规章相冲突,民政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规定:“以承诺‘回购’、‘升值’等虚假宣传手段欺骗群众购买、承租,或向未出具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的人出售(租)墓葬用地或骨灰存放格位的,有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查处,依法吊销公墓建设许可证。”这些都是对城市公墓的经营者做出的要求,实际上没有禁止购墓人之间的转让,也没有对如何转让做出足够明晰的规定。
在城市公墓的例外性质转让制度的构建上,我们可以从下面几个角度去考虑:第一,严格限定墓地购买者的条件。转让购墓人必须遵守跟普通购墓人一样的规则,有民政部门提供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方可进入公墓二次转让购买环节。第二,要对二次转让城市公墓这一模式设定一些限定条件。原则上不允许墓地购买者将所购公墓进行私下出售和转让,但是如果确有特殊情况和正当理由,则可以在迁移公墓前向公墓经营管理主体提出回购请求。关于转让的价格,二次转让买卖双方可以进行协商,或是设定一种参考性质的价格指导原则,比如以购买价格为基础,根据占用期限支付一定短期使用价款以及折旧费一类的方案去确定公墓的回购价格。如果城市公墓的初次经营者拒绝接受回购,那么初次购墓人方可进入二次转让程序,但是这种二次出售必须遵守法律的限制性制定,以防止哄抬公墓价格和倒手炒卖。第三,可以考虑建立公墓的登记制度,这种向第三人转让的交易行为应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回购城市公墓的建墓单也应该报备,并定期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督检查。
除了以上对法律制度上的建议,也应该给政府增加一些责任,依靠行政职能去影响城市公墓的转让。比如政府应该把经营性城市公墓的建设纳入到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制定当中。加大宣传力度,移风易俗,提高殡葬用地的利用效率,缓解用地紧张,提倡改变殡葬习惯,减少对土地的依赖。其实很多时候,建设城市公墓是可以不占用耕地和可能用于城市建设的土地的,在很多城市都有一些几乎无法利用的荒山和荒地,在不破坏生态和没有火灾隐患的时候也可以用于建设城市公墓,这既能一定程度上降低墓价,有利于减轻购墓人的经济负担,还实际上提高了土地的利用率,促进了民生,达到了双赢。在公墓的转让制度设计中,也应当积极的引入公众参与充分听取群众的声音和公墓业的意见,只有这样才能使得城市公墓转让这一制度产生更好的社会实效。而且,城市公墓转让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打破公墓和殡葬行业的垄断,让整个殡葬行业和城市公墓的经营活动更加有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