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行政管理中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要求公共利益的目标是促进个体利益的实现。个体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基础,二者是相互促进的。“不理解什么是个人利益,谈共同体的利益便毫无意义。”公共利益“以肯定私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以承认私权为起点,在法律的框架内依照法定的程序,在各种不同利益博奕的基础上而形成。”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并不是相对立的,更多的情况下,可能是融合,甚至是相互促进的。公共利益“作为一个整体,它不指向任何特定的具体目标,而是仅仅提供最佳渠道,使无论哪个成员都可以将自己的知识用于自己的目的”

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区别在于,公共利益是指特定利益被广泛分享的“共同”利益。而所谓的共同利益,指的是在某一特定事务中,所有人或绝大多数人所包含的利益相同或极其相似,例如经济萧条、战争、瘟疫等“公共灾难”,对几乎人人都有的利益造成损害。与公共利益相比,更被广泛共享的利益是“单元利益”,它是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中间层。单元利益可以被理解为,由于某一身份归属一团体利益。当一个人以不同的身份角色受到某项政策的影响时,该政策对他的影响可能具有多样性。例如限速土葬的规定,对于持有土葬习俗的相对人与土地所有者的影响是不同的。这个就是“单元利益”。
从前文分析来看,殡葬行政中个体利益真实存在,而公共利益或者公共损害则更多是一种“风险”。即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公共利益是共同的、被广泛分享的特定利益。公共利益,就是“为大量的难易计数的个人所拥有的某种特定利益的总和。这些利益作为整体并不必定属于某个人,却可以不加区分地属于任何人。”公共利益的典型表现是,在公众中,随机抽取任何人,都与此公共利益相关。公共损害则是指“被一项危险活动引起的、并非指名道姓地危及特定个人的,但几乎每一恰好身处该地的人都会遭受的危害。”同样,公共损害通常表现为危险活动所带来的危险,而此危险可能会涉及社群中的所有成员。那么从殡葬行为的损害,包括土地资源浪费等,并未真实发生,那么只能从风险预防原则来说,需要控制殡葬行为,限制个体权利。在这种情况下,预防性国家行为会陷入两难境地:它作为侵益性措施,“在其防范自由所遭遇的个别危险的过程中,它也在整体上削弱了社会秩序的自由品质,同时也在部分程度上侵蚀了民主和法治性的保障机制,而这些机制正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保护个人自由而发展出来的。”
从行政角度来说,公共利益是“超越于管理福利国家的政治家和公务员而存在”。“通过发展出决策过程中的相关考虑因素和不相关因素的观念,我们默认决策者乃是受到自利以外的其他因素的驱动……大量的资源已经被投入到这样一些努力之中;创造和支持一个反应更加迅速的地方政府体系、一个更加负责任的地方政府、一个处于适当制约之下的公共官僚机构”。从这个意义上,公共利益并不是约束私人的,它的促进是通过“更好的政治和行政管理机制”,对国家的权力进行制约,而并非是对私人权益的限制。
总的来说,殡葬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中公私平衡的价值取向要求公权力保护“公共利益”的目标是提供最佳渠道促使公民的自我实现,但殡葬行政权力对公民殡葬行为的干预,影响了这种自我的实现。更为重要的是在殡葬领域内,公民己无法只靠自己的知识、能力实现自我,公民需要外界的帮助,个人生存责任制度己失去了实施的可能性。要保障个人生存的可能性,只能依靠社会团体的力量,才能达到这一目标。所以“生存照顾”理论也成为了权力设定的理由,“突出公共服务”业已成为改革殡葬行政管理价值取向中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