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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制度现状

时间: 202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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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国深受儒教文化的熏陶,对逝者的死后安身之所较为重视。从韩国被日本殖民统治时期,法院就在司法判例中承认墓地基地权制度。墓地基地权是指在他人的土地上设立、建造墓穴后,可取得对使用墓穴所占土地部分以及相关区域部分的一种物权权利,其范围包括墓穴的土地部分和为保护墓地所必不可缺的周围空间。韩国大法院也以判例的形式对此种权利予以确认。但在墓地基地权的法律性质上,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通说认为,墓地基地权是类似与习惯法的地上权,与一般地上权的区别则在于所依据的法律根据不同,即墓地基地权是习惯法上的物权,而一般地上权为法定物权。              

                                  

    部分学者则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墓地基地权不同于地上权类的用益物权。韩国法律规定享有基地权的人仅仅限制于自然人,并不包括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对于墓地基地权的取得方式一般有三种。分别为基于当事人双方约定取得、基于合法建造墓地而当然取得、基于时效期间而取得。墓地基地权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下,可以通过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协议形式达成合意,约定有偿或无偿取得所涉墓地基地权,强调意思自治原则。当土地所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建置墓穴,然后转让此土地所有权,可以保留享有墓地基地权,但约定除外。另外,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墓地基地权可以适用时效取得制度,即使没有经过他人的同意,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了坟墓,只要行为人和平公然的持续占有超过20年,就有权取得该墓穴基地权,此项权利从性质上说为墓地的使用权。特别的一点是,基于取得时效而享有的墓地基地权,在取得后,可以无偿使用该基地,不用支付相关的地金。韩国较为我国不同之处在于,韩国认为墓地本就为墓碑等明显的标示物,自始带有公示的作用。所以墓地基地权都不适用登记制度,不需要将登记程序作为对抗第三人的生效要件,程序上更方便简洁。

    墓穴基地权作为一种物权,具有支配和排斥他人的权能,内容具体包括排除他人侵害经营性墓穴基地权的权利,附属设施的设置权以及不得移葬和禁止建造新墓穴的义务。权利人对此权利的存续期间可以双方约定,没有约定的,没有特殊情况可以继续祭祀活动,保护墓地。若权利遭受侵害时,墓地基地权人可以向实施侵害行为的一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但是墓地所有人不得以保护墓穴为由实施侵害与墓穴相邻的他人墓穴的行为。《韩国民法》规定存续期间为5年,《关于葬礼等的法律》规定延长设置墓地存续期间,延长次数限制于3次,每次不超过15年,存在冲突之处,实践中则以15年为准。同时,墓地基地权作为物权权利,可以被继承,适用民法相关规定。

    大陆法系中,还有瑞典则是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定了墓地权,并将其定性为限制性的特殊用益物权。1990年1月1日颁布生效的《瑞典安葬法》以及《瑞典墓地权法案》均规定在一个确定的墓地被转让用于墓葬时,墓地权即可产生。也正是从这一概念出发,墓地不得被用作抵押、没收。未经省政委员会许可及命令,墓地不得被部分或全部的拆除、转让或者改变安葬的用途用于其他目的。并且不受到抵押权、使用权及其他权利的诉讼。如果公民没有可以让墓地使用权转让的亲友时,那么该墓地应该为死者保留至少15年。

    但日本最为例外。在日本,逝者或者逝者亲属属于承租人,提供办理殡葬的相关证明材料,并依法办理申请、申报信息等相关手续,在其所租赁的墓地穴位里才可以安放骨灰或者遗体,墓地的运营管理者则为出租人,负责出租墓地穴位,因此,租墓者与墓地经营者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关系,墓地使用权为一种债权利。即如果使用他人的土地建造墓地,允许采取借用、租赁的方式来享有使用该墓地的权利,而所得的此种使用权即为债权。相比对我国经营性墓地的费用、以及权利变更方面,日本的规定较为完整。也正因为墓地使用权作为债权,实为有期限权利,所以日本规定墓地里的骨灰在存放33年后必须重新深埋,墓碑可交替留给后人使用。期间届满无人管理的,则送往寺庙处理,并进行无主墓的改造公告,不得设定无期限债权。同时,墓地购买者在使用墓地时,不得向第三人转让或者转借使用权,但可以继承,仍需及时提出申报,并办理许可证更换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