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墓地属于特殊之物,将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界定为物权性使用权后,虽然墓地使用权人取得墓地建设用地专用权且取得墓地构筑物的所有权,但是墓地使用权人无法通过墓地获得经济收益,也无法对墓地构筑物行使不受限制的处分权,因此必须明确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内容。

在清朝时期,墓主的权能主要包括:墓地的占有、墓地的用益(包括进葬墓地、出租墓地、在墓地上栽植树木、在墓地上竖立碑石以及在墓地上建筑)、墓地的处分(迁移墓地和不得己情况下时出卖墓地)、排除干涉的权能(对占有侵夺墓地的排除、对他人砍伐坟树的排除)。从目前有关殡葬法规的规定看,转让、出租墓地是完全被禁止的,但从上述五个省市的合同示范文本可以看出,实践中墓地双方并未完全约定禁止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人转让墓地。因为,购墓者很可能由于现实原因需要迁墓,如购墓者由于更换住所地己不方便去原墓地祭拜,这种情况下需要赋予墓地使用权人转让墓地的权利,但必须明确墓地使用权人只能向公墓经营单位转让墓地使用权。因此,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人所享有的权能可限制在以下方面:C1)进葬墓穴的权利;C2)祭拜、扫墓、悼念等祭奠权利;(3)墓地及其附属配套设施的维护权利,如修葺墓地、加固墓地及去除杂草、平整墓地范围内的土地等;(4)排除第三人侵害墓地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