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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地域标准:科学划分火葬范围

时间: 2026-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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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规定“交通便利、耕地较少、人口稠密”的火葬区划定标准实质是一种地域标准。地域标准在当前的社会进程中用于区分火葬区和土葬区是比较适宜的,我国的城乡二元化发展已经持续多年,基础设施建设方面两者已经拉开很大差距,交通、耕地、人口条件的分化也主要表现在在城市和农村之间,这是城乡之间的地域发展差异导致的,因此火葬区和土葬区划定的第一标准应当调整为城市和农村的标准,理由有三:      

                                  

    一是城乡火化条件和殡葬设施建设差距明显。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属于政府按照本级行政区域内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开展的审批事项,由政府规划和主导地区殡葬设施建设的进程。殡仪馆、火葬场、经营性公墓作为经营场所,其公共服务属性要求最大限度向四周发挥辐射效用,因此主要聚集在交通便利、人口稠密的城镇地区。农村地区的死者遗体需要火化一般需要经过相较于城镇地区更长距离的遗体运送、办理手续、移交火化、选购用品、接取骨灰等事宜,然后再经过停灵、搭棚祭吊等环节最后还要迁进专属于农村村民的公益性公墓安葬,这些事项都隶属于丧葬活动,实际操作中绝不是丧属个人或者一次性能够完成的,往往伴随着一定规模的丧葬队伍和相当的物力资源消耗,所以客观条件上看农村地区执行火化比城镇地区更费时费力,以致丧葬成本明显增加。在城镇和农村推行遗体火化理应考虑到这一现实情况。

    二是城乡遗体火化推行进展分化较大。按照各地的火葬区统计情况,城市的中心地区和城镇居民开展火葬的情况远比郊区、农村地区更高,这绝不是城市居民的丧俗心理比农村村民更开明,仔细观察城市中的各种丧俗祭祀活动就能看出这一点。究其原因有二,一是因为我国“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政策决定了城市的土葬条件匾乏、成本较高,即使有政府部门指定专门土葬的公墓,按照现行殡葬政策也应当优先供给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而农村地区的荒地痔地及其他不适宜耕作的地区为土葬提供了现实条件;二是我国实行基层群众自治这一基本政治制度早已深入人心,广大农村地区包括殡葬活动在内的村民事务通过村规民约治理既是基层自治事务的范畴也有长久的历史传统,且农村的殡葬秩序已经经过实践检验是合乎人情和道德实际的,丧俗形式方面需要的是引导而不是强制。我国绝大部分城市中心地区已基本完成全面推行火化,殡葬形式的不合理差异更多集中在民族聚居、火化条件不健全的农村地区,把城乡作为区分标准能够保持和延续我国此前推行遗体火化的基本方向。

    三是城乡丧葬诉求、丧葬心理的承受程度有明显区别。尽管城市和农村的丧葬活动都注重生者和逝者之间的庄重告别,但二者也有不同的侧重点,农村的丧葬活动更在意丧葬礼仪是否到位、亲友之间的情感联系等方面;而城市的丧葬活动更多考虑丧葬活动和殡葬服务的完满程度等。受职业、习俗、文化水平等影响,农村对土地的依赖和深厚感情也发展出亲近土地、入土为安的土葬习俗,农村邻里之间在丧俗事务中的互帮互助关系也逐渐演化出可靠的信赖关系,形成熟人社会道德的约束力,‘以保障微弱的丧属个体在丧葬中避免人力、物力短缺的窘境,逝者作为连接亲友、凝聚力量的纽带,农村保留遗体的需求更强烈。相较于农村,城市居民对于丧葬形式上的追求既要考虑生活条件、行政管理等客观限制,也要兼顾生人社会中的容忍和配合义务,因此对丧葬活动的安排更偏向实质的有用性。

    按照区分城市和农村的地域标准规范火葬区划定方式从词意理解和便利执行来看应无疑碍,作为同样较为原则的指导标准,我们不可能把“法治”描述为一味地要求准确,因为模糊性不可能被取消。只不过地方在遇到需要进行先行先试的改革问题时,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否行使授权,按照改革的需要和立法权限和事务权限,在本地方进行授权先行先试,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